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96号 罪犯张新英,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英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于2013年1月2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新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新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新英在担任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火车站区市场管理处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基站电费协议书后,伙同单位其他员工将移动公司所交的基站电费10000元据为己有。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与该市场管理处副主任齐建勇经预谋后,在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通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及用电协议过程中,隐匿相关合同、协议,将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缴纳个该管理处的基站场地租赁费及电费共计72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英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2月、2013年5月表扬3次,2014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谢某某、方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