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48号 罪犯张翼玲,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翼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了(2012)郑刑一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1月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翼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翼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舒庭于2007年开始销售白酒,并与其妻张翼玲自2009年为牟利,购买假酒对外销售。2010年7月,舒庭、张翼玲与被告人任付柱、周安强预谋制售假酒后,由舒庭购假冒商标、外包装;舒庭、张翼玲销售、支付各加工人员报酬、收受货款;任付柱回收、清洗酒瓶;周安强购基酒分瓶、包装、运往仓库。四被告人以新郑市龙湖镇东徐村、王许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通站路一车库为窝点生产、储存、销售劲牌保健酒、汾酒、泸州、洋河等品牌的假酒。经鉴定,已销售酒类金额为1704453元。经核实,查扣的汾酒等品牌酒类的金额为106737元。另查明,2011年2月19日以后,销售汾酒等品牌酒类的金额为385836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翼玲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翼玲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3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翼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翼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