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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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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徐海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3232号 罪犯徐海珍,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以(2010)郑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3232号

罪犯徐海珍,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以(2010)郑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海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以(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20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2月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徐海珍在执行期间,2013年6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海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徐海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海珍于2006年3月担任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并负责全面工作。自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徐海珍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7%-8%的手续费的方式从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山东东明石油分公司等二十家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56份,虚开金额共计637212395.26元,在办理报税时抵扣进项税额10553875.14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海珍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白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海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海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31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