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99号 罪犯段大伟。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济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段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段大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被告人段大伟伙同他人窜至济源市王屋镇范庄、邵原镇太凹村、承留镇南杜村等地实施盗窃,盗窃空调室外机多台,经鉴定价值2783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大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5年1月、2015年6月表扬4次,2014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段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大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