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66号 罪犯韩海涛,别名韩涛,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焦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海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罪犯韩海涛于2006年5月1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韩海涛在执行期间,2009年5月20日减刑一年;2011年12月26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韩海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秋至2004年11月间,该犯伙同冯秋生等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4起,盗割动力线9403米,总价值21267元,致使15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该犯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海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15年2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3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海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