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47号 罪犯李平,别名李贵平,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于2012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平在担任郑州九州大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期间,利用其掌管公司财务的便利条件,于2007年12月份,将其保管的公司现金16.7万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个人消费。2008年2月份,李平退还公司5万元后逃匿。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平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5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