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83号 罪犯王华,又名毛毛,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罪犯王华于2013年3月1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至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华在濮阳市境内先后多次卖给姜瑞瑞、贾宁宁等人冰毒共计6.8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4年6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