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52号 罪犯王合成,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濮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合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4年2月20日起)。罪犯王合成于2004年3月1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王合成在执行期间,2007年10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5月2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合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合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6月至2002年期间王合成在安阳市,鹤壁市等地盗窃机动车辆29辆,价值260余万元,销售赃车一辆,价值86900元。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合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5年3月18日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5年3月26日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2014年11月累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合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合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