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13号 罪犯王广生,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罪犯王广生于2011年3月29日由河南省第一监狱转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王广生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3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广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广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广生伙同他人分别在河南省开封市、濮阳市和山东省莱芜市等地,盗窃汽车20辆,被告人王广生参与盗窃汽车6辆,总价值5069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广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良好。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从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广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广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