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31号 罪犯毛少甫,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少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罪犯毛少甫于2005年12月2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毛少甫在执行期间,2008年9月24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7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毛少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毛少甫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毛少甫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发生厮打后毛少甫拿刀砍被害人张某一刀,致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少甫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2年12月、2014年11月累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毛少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少甫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