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33号 罪犯焦清和,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新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清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焦清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罪犯焦清和于2009年7月2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焦清和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焦清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焦清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9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焦清和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凤泉区以虚假合同、证件诈骗3起,骗取财物共计135万元。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清和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4年2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2年12月、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该犯系老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焦清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清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