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94号 罪犯王三,又名小三,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于2013年8月3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三伙同他人盗割不同规格通信电缆376米,在转移赃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20177元。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王三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三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获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