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15号 罪犯王俊生,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06月05日起至2016年06月04日止),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64922.92元。被告人王俊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3月2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对罪犯王俊生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俊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俊生与被害人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殴打,被告人王俊生将被害人井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井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5年4月共受监狱表扬3次;2014年11月受监狱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俊生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俊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06月05日起至2015年09月0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