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49号 罪犯王磊,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罪犯王磊于2007年2月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王磊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26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磊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磊伙同他人或单独在鲁山县、汝阳县等地盗窃作案15起,价值人民币6152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磊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