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90号 罪犯王美春,曾用名王梅春、绰号二孩,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鹤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美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罪犯王美春于2012年3月1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美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美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3年10月17日,王美春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刀、铁棍等,蒙面跳墙进入刘寨村陈某家中,盗窃饲养的海狸鼠,在寻找海狸鼠时,将陈某及其家属惊醒,王美春等人采用暴力手段,持刀威逼陈福山妻子不许喊叫,持铁棍击打陈福山,后持刀朝其胸部连捅两刀,致陈福山心包胸腔积血,心脏受压循环衰竭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美春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6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美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美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