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45号 罪犯汤彩霞,曾用名唐秀娟,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原住河南省虞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商睢区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彩霞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千元,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于2011年5月1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汤彩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汤彩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月份,被告人万金亮、汤彩霞以给罗某某介绍对象为名将罗卖到夏邑县郭庄乡杜集村,经杜社员介绍给其弟杜社会为妻,后万金亮、汤彩霞从杜社员手中得款六千元。2009年农历8月14日,被告人汤彩霞又将罗某某拐卖到永城市陈集镇郭庄村吕庄张防震为妻,得款五千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彩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6次,2012年8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汤彩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彩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