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20号 罪犯王丽,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内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丽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于2013年1月1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丽继父家的哥哥邓林生让其寻找收买女婴的买主,王丽找到欲收买女婴的邻居内黄县亳城乡河村张某、申某夫妇,于2009年5月14日,以20000元的价格从邓林生手中收买一名女婴。案发后,女婴已被解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丽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2次,2014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安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