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66号 罪犯尚德勤,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德勤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于2012年3月2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尚德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尚德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尚德勤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以家已抚养二个男孩为由,经尚某某、张某介绍,将王某某、刘某某夫妇刚生下的亲生儿子经39000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德勤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此次减刑起始期间内获得的行政奖励有:2013年9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原某某、时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尚德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德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