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16号 罪犯宋亚丽,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偃师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洛刑三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亚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豫刑一复字第080号刑事裁定,核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刑三初字第2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亚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于2005年1月19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宋亚丽在执行期间,2007年2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4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亚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宋亚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亚丽因家庭琐事对公公张某某、婆婆杨某某心怀怨恨。2004年6月上旬的一天,宋亚丽买了老鼠药,后将鼠药投入其公婆用的水桶内。杨某某用此水做饭,张某某食用后中毒经医治无效死亡,杨某某、宋亚丽之夫张某某、儿子张某某食用后不同程度中毒,后痊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因溴敌隆中毒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亚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基本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曹某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亚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亚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