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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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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岳希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96号 罪犯岳希萍,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新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96号

罪犯岳希萍,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新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希萍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7)豫法刑三终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月1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岳希萍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1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岳希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岳希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岳希萍、王金中多次预谋到居住在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的台湾省人原某某家实施抢劫。2006年11月26日,二被告人再次预谋后,来到原某某家,因其家有人打麻将,没有机会作案,遂返回。2006年11月27日晚,二被告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布、绳子、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被害人原某某家。由被告人岳希萍用小刀拨开院门门栓,被告人王金中潜入院内,藏在厨房附近,被告人岳希萍在院外假装喊门,诱骗被害人原某某从屋内出来开门,当被害人原某某推开屋门时,被告人王金中将被害人推入屋内,随后被告人岳希萍进入屋内,二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原某某进行捆绑、用布塞嘴,抢走1条金手链、1枚金戒指及现金80元,并致使原某某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岳希萍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希萍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5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希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希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9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