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15号 罪犯康翠兰,女,1963年5月2日出生(自述),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周口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1月28日作出(1986)周法刑二判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翠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六百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87)豫法刑一上字第170号刑事判决,撤销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6)周法刑二判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康翠兰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康翠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87年6月1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康翠兰在执行期间,1989年9月1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2年2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1994年8月4日保外就医一年后下落不明,2012年3月9日收监后变更刑期为十五年六个月零四天,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27年5月4日止。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康翠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康翠兰自保外就医收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85年7月被告人康翠兰到被告人张明治家当佣人,不久二被告勾搭成奸。在此期间,被害人耿某某(被害人:男,33岁,下肢瘫痪)多次向康翠兰求婚,均被拒绝,但耿某某仍纠缠不休,逼迫康与其结婚。1986年6月中旬的一天,康翠兰与其妹妹康某某合伙将耿某某骗至火车站附近,将耿某某杀死,并将尸体推入河中。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翠兰自保外就医收监以来,能认罪服法;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范某某、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康翠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翠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