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86号 罪犯张丽萍,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丽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于2012年4月2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丽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丽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丽萍以帮助被害人郭某某孩子上学、投资等借口为由,多次从被害人郭某某处骗取现金100500元。案发后张丽萍退还给郭某某部分赃款。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丽萍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5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丽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丽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