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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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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丽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53号 罪犯张丽芬,化名杨霞,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原住河南省南乐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2002)安刑一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53号

罪犯张丽芬,化名杨霞,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原住河南省南乐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2002)安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丽芬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6日作出了(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年10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张丽芬在执行期间,2005年4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0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丽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丽芬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4年4月初,被告人张丽芬、王运平预谋绑架安阳市西临门酒店经理郭某某勒索钱财,并纠集步爱民、张社金(均已判刑)、张芹(已死亡)、张社明(批捕在逃)共同商议此事,4月8日六人乘车赶至安阳,购买了作案用的尼龙绳和毛巾等物。因当日未能联系到郭某某,遂就宿在安阳市西营街韦兰旅社。次日晚9时许,六人分工后由被告人张丽芬打传呼机将郭骗至原安阳大学北墙外。事先隐藏在此的被告人王运平及步爱民、张社明等人围上前去,同用尼龙绳将郭双手反捆,用手巾堵塞口鼻,拖拉至附近麦地内,致被害人郭某某因堵塞口鼻而当场窒息死亡。后六人抢走郭某某所带现金200元余及传呼机等物弃尸逃离现场。被告人王云平、张丽芬作案后外逃长达八年之久。同时认定被告人张丽芬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丽芬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4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孟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丽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丽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