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3231号 罪犯奚红梅,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以(2010)郑铁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奚红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0年11月1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奚红梅在执行期间,2013年6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奚红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奚红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奚红梅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上成都至沈阳的列车,次日11时30分许,乘警从奚红梅所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6包,又在其铺位上一件男士外套中查获可疑物2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分别重324.25克和53.18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奚红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卢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奚红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奚红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32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