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51号 罪犯娜落,又名陈银,女,1974年1月1日出生,佤族,文盲,原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娜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于2010年12月1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娜落在执行期间,2012年8月31日减刑六个月;2014年1月6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娜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娜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娜落伙同他人于2009年6月至10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收取彩礼钱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娜落参与诈骗七次,骗取现金159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娜落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娜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14年12月表扬1次;2014年6月记功1次。该犯系患病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患病罪犯审批表、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娜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娜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