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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姬美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17号 罪犯姬美芹,曾用名妍妍,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金少刑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17号

罪犯姬美芹,曾用名妍妍,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金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姬美芹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于2011年5月1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姬美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姬美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姬美芹、王莹、李萌柯三人到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将张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22号如意网络宾馆203房间,对其进行殴打,后三人强迫张某某到洗浴中心和出租房内卖淫。

经审理查明,罪犯姬美芹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5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姬美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姬美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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