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62号 罪犯孙珊珊,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珊珊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于2013年3月2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珊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孙珊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珊珊在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李相轩”诊所内因故和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伙同李艳军和孙艳军为了泄愤和让王某丢人,在该诊所的诊室内对王某进行殴打辱骂,期间孙珊珊将王某内裤扒下后对其进行抓咬,并让李艳军对其实施强奸,李艳军随即脱下裤子露出阴茎,旋即又将裤子提上。后王某衣服不整、下身赤裸逃至诊所门外,该三人又追至门外继续对其殴打辱骂,导致周围众多群众围观。经鉴定,王某面部、颈部、双上肢、左下肢以及左臀部等多处有破损和挫擦伤,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孙珊珊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珊珊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3次,2014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珊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珊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