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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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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孔爱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26号 罪犯孔爱香,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5)焦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26号

罪犯孔爱香,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5)焦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爱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豫刑一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5年7月2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孔爱香在执行期间,2008年7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2010年9月2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孔爱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孔爱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孔爱香提议与被告人董五一去驻马店购买毒品用以出售,并许诺事后分给董毒品供其吸食,董同意。后由孔爱香提供毒资并联系交通工具,二人于当晚窜至河南省新蔡县化庄乡陈某(另案处理)处,以15500元购买毒品47克及部分底料。次日返焦后,在孔住处,二人将47克毒品及底料进行掺兑。8月31日上午,孔爱香在焦作市亚细亚大酒店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14.4克。随后在孔住处将董抓获,并在董身上收缴毒品2.2克。通过搜查在孔的住处又查获毒品四包共84.8克,底料477.6克。同时认定被告人孔爱香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爱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2月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孔爱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爱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