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71号 罪犯孙美香,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台前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新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美香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11月2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孙美香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美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孙美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2月5日上午10时,被告人孙美香携带假币,乘坐客车从郑州欲往山东阳谷县。客车行至原阳县桥北时,被执行任务的原阳县桥北交警中队查获。经清点孙美香运输的假币共计39688张,票面额共计216898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39688张人民币均属假币。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美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5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美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美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7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