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52号 罪犯李园园,又名余小雨,女,出生年月不详,佤族,文盲,原住址不详。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浉刑一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园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6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于2013年5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园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园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园园伙同他人于2011年10月6日凌晨,将被害人骗至信阳市张李湾鑫龙旅馆内,以被害人对其轻薄为借口,进行威胁、殴打,并当场抢走现金1000余元、手表一只、玉佩一块、项链一条及手机两部。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园园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园园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14年11月、2015年5月表扬2次;2014年5月记功1次。该犯系患病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患病罪犯审批表、证人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园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园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