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94号 罪犯曹红霞,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遂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遂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红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被告人曹红霞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9)驻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2月2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曹红霞在执行期间,2013年6月21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曹红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曹红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8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曹红霞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管理国有财产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000065.6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红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2015年2月共表扬2次,2014年3月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红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红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