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3216号 罪犯杨三妮,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方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三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于2011年2月2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三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杨三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3月初,被告人杨三妮伙同刘子金等三人预谋后找到台前县马楼乡信用社主任秦文君,冒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二处工作人员,以调查工作为由,将秦文君带至濮阳市新华宾馆内,让其交代经济问题后,以退赃、罚款为名向秦文君索要现金7.7万元。当日13时许,当刘子金与秦文君一起去信用社取款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认定被告人杨三妮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三妮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2013年2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7次,2012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三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三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