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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杜云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64号 罪犯杜云莲,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393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64号

罪犯杜云莲,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云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2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杜云莲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5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杜云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杜云莲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云莲因怀疑李某某、孙某某在背后说其坏话,随怀恨在心,欲将其砍死。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杜云莲携带菜刀先后窜至郑州建设西路100号院和郑州市碧沙岗公园,拿菜刀砍李某某、孙某某头部,致其头、手部受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云莲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表扬4次;2012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李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云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云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