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27号 罪犯杨桂飞,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贵州省郝章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商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桂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于2012年9月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桂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杨桂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姚世坤联系到被告人杨桂飞等人说明去河南以结婚的名义骗钱后,几人去广州与被告人刘国辉会合。2011年5月初,被告人姚世坤、刘国辉、杨桂飞等人与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在广州见面后,随李某乙来到商水县郝岗乡高庙常村。被告人姚世坤、刘国辉在收取被害人李某甲的彩礼40000元后,将杨桂飞留在李某甲家中。2011年5月17日,杨桂飞趁到漯河游玩之机逃走。作案后,被告人姚世坤将赃款分给被告人杨桂飞继母焦某23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桂飞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桂飞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桂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桂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