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92号 罪犯李春花,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于2013年9月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春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春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春花伙同李福娥、于金平在禹州市郭连镇太和村见面后预谋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后三人去禹州市郭连镇黄台村街道向过往群众及村民住宅内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群众举报后,三人被禹州市公安局郭连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春花住所依法进行检查,查获明慧周刊55本、法轮功磁带14盒、法轮功小册子34本、法轮功光盘12盒、法轮功台历3本、法轮功宣传卡片7片、李洪志肖像1幅、法轮功书籍1本、法轮功宣传页68张。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花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表扬1次,2014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