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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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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景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10号 罪犯李景兰,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太康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2005)周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10号

罪犯李景兰,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太康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2005)周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景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了(2005)豫法刑二复字第68号刑事裁定,核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于2005年8月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李景兰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24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5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景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景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景兰与其丈夫孙某某感情不合。2004年7月23日凌晨,李景兰趁孙某某熟睡之机,往孙某某嘴中灌甲胺磷农药,后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李景兰系精神残疾罪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景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基本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基本能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3次,2013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残疾罪犯审批表、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景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景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