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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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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桂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61号 罪犯李桂花,曾用名李好只、李小芳,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61号

罪犯桂花,曾用名李好只、李小芳,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新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桂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7713.6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桂花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以(2005)豫刑一终字第4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4月1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李桂花在执行期间,2008年8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0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5月15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桂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桂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桂花与刘银山在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李桂花为报复刘银山,便于2003年3月4日17时许,将刘银山之子刘某某叫到其暂住的新乡市橡胶厂家属院房内,以喝酒为名将刘某某灌醉,尔后用手卡住刘的脖子,将刘某某卡死。当晚李桂花将刘某某的尸体抛到辉县市张村乡王庄煤窑的通风井内。200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桂花、张喜花预谋后,以谈对象为名,由被告人张喜花出面将被告人李桂花介绍给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鲁堡村的张某某,后被告人李桂花骗走张某某现金2万元。尔后二人将赃款拿到安阳用作诈骗经费。200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桂花、张喜花与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的周全信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桂花、张喜花到安阳市隆鑫钢材有限公司,以辉县市段屯拔丝厂急需钢材为名,将该公司40.549吨的盘元拉到辉县市段屯拔丝厂,骗走货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张喜花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周全信分得赃款人民币9千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李桂花所得。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桂花在诈骗罪中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桂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要求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3次,2014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乔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桂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桂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