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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淑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20号 罪犯李淑玲,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2004)濮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20号

罪犯李淑玲,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2004)濮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淑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淑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千元。于2004年4月2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李淑玲在执行期间,2006年8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9月16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淑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淑玲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淑玲因家庭琐事对其公公李某某心怀不满,遂产生杀人之心。2003年6月1日凌晨1时许,李淑玲伙同其女儿携带手套、电线、灯口等工具欲电击李某某,被李发现,李淑玲遂用小椅子、木板将李某某打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淑玲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何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淑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淑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