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20号 罪犯李焕林,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山西省沁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焕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千元。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于2012年5月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焕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焕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王永清、杨景奇、呼文兰的介绍,被告人李焕林将其女儿田某所生的一名男婴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延津县石婆固乡集北村的王学贵抚养。同时认定被告人李焕林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焕林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焕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焕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洪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