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02号 罪犯沈娇荣,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南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6日作出(1997)南刑初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娇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1997)豫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1998年2月2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沈娇荣在执行期间,2000年4月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9月2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沈娇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沈娇荣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6年6月,被告人沈娇荣带身孕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大榆树村与该村村民华某甲同居生活,同年8月生一子取名华某乙。1997年3月,潦河坡乡和榆树庄村计生人员通知沈娇荣结扎,沈怕结扎并听人说“华某甲待华某乙长大后撵沈走”。被告人沈娇荣即于1997年4月9日携子回湖北,被华某甲家人追回并殴打。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沈娇荣趁无人之机,在住室内将6个月的华某乙举起向地上连摔三下,华某乙被摔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娇荣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表扬3次;2013年4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沈娇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娇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0年4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