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90号 罪犯柴春丽,又名柴二丽,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漯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春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豫刑一复字第27号刑事裁定,核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刑一初字第17-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柴春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于2008年7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柴春丽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柴春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柴春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柴春丽在家因遭受丈夫杜某某的殴打、辱骂和威胁,即产生杀死丈夫杜某某的想法,随后柴春丽趁杜某某酒后在家中睡觉之机,先持铁锤照杜某某的头面部猛砸数下,后又用刮胡刀片割、菜刀砍脖子、枕头捂口、鼻闷的手段将杜某某杀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柴春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柴春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春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9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