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36号 罪犯浦银连,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长垣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浦银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于2013年2月2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浦银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浦银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浦银连从云南省宣威市带回一名男婴,后浦银连等人以330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孟岗镇杨占村的滑某某。 经审理查明,罪犯浦银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共表扬3次,2014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浦银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浦银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