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76号 罪犯潘金环,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了(2002)濮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金环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潘金环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彪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4.60元。被告人潘金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2003)豫刑一终字第0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年6月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潘金环在执行期间,2005年7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0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潘金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潘金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潘金环因与邻居刘某某的儿媳马某某有矛盾,而产生报复之心,2002年6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潘金环窜到刘家厨房,将事先准备好的四支“毒鼠强”全部倒入盛有水的铝壶内。次日上午8时许致马某某全家及亲戚八人食后全部中毒,其中刘某某中毒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金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潘金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金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