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75号 罪犯滑惠霞,曾用名滑红霞,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偃师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8)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滑惠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006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滑惠霞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滑惠霞犯销售赃物罪部分。原审被告人滑惠霞,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千元;与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2月1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于2009年2月1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滑惠霞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滑惠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滑惠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滑惠霞和偃师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退休职工李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李某某经常给滑惠霞钱财,被妻子王某某发现后予以制止。后滑惠霞与被告人张建周再婚,二人为长期得到李某某的钱财,预谋将王某某杀死。2007年6月29日6时许,滑惠霞又将李某某约出,张建周携带钢丝绳、螺丝刀、羊角锤到李某某住处附近。同日11时许王某某回家。张建周骗开门后,进入王某某家中乘其到厨房倒水之机用钢丝绳勒住王某某的脖子,将其勒昏,用羊角锤朝其头部猛砸,又用菜刀将王某某的喉管割断,致其当场死亡。张建周又撬开室内桌子抽屉,盗取现金80余元及保值公债、国库券120元,又将王某某佩戴的金耳环、金戒指掳走。后二被告人来到洛阳市将首饰卖给洛阳市西工区小街“老凤祥”黄金回收店,获赃款145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滑惠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表扬3次,2013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滑惠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滑惠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31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