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73号 罪犯焦艳会,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栾川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栾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艳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于2011年8月1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焦艳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焦艳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焦艳会自2006年至2010年8月以做生意和进行股票交易为由,以高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通过口口相传或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吸收栾川县信用社职工和社会群众38人的累计资金48577500元。被告人焦艳会在吸收资金的同时要求被吸收资金对象向其他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并吸收资金。截至案发,焦艳会支付被借款人利息及返还本金共计308217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艳会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表扬6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焦艳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艳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