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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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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洪慧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74号 罪犯洪慧丽,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年许中刑一初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74号

罪犯洪慧丽,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年许中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慧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复字第009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于2008年4月17日送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洪慧丽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1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洪慧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洪慧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洪慧丽曾与李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2006年以来,被告人洪慧丽欲断绝这种不正当关系,但李某某仍纠缠不休,洪慧丽遂生报复之心。2007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再次到洪慧丽家进行纠缠,被告人洪慧丽先用菜刀朝被害人李某某头上猛砍数刀,后对李某某进行追打,并在其家大门下和南侧土路上分别用木板、砖块、菜刀朝被害人身上猛砸、猛砍,致被害人李某某颅骨骨折,脑组织损伤而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慧丽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表扬3次;2012年10月、2013年8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段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洪慧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慧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9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