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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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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中桂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16号 罪犯王中桂,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湖北省公安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16号

罪犯王中桂,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湖北省公安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中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于2011年4月1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王中桂在执行期间,2013年9月11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中桂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中桂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义军、李宽富、张德林、卢仁香、王中桂五人预谋后驾驶王义军的汽车窜至新乡市。五人分工明确,由李宽富、卢仁香、王中桂负责进入商铺互相配合、伺机作案,王义军、张德林在电梯口,商场门口处负责接应,五人先后在新乡市胖东来百货、丹尼斯百货、百货大楼、新天地购物广场、千盛百货、大商新玛特等商场盗窃品牌服装共计54件,总价值54181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中桂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桂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2次,2014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桂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中桂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