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01号 罪犯梁大秀,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光山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信中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大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6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核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于2003年7月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梁大秀在执行期间,2005年4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0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梁大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梁大秀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大秀因与丈夫葛某某感情不和,便产生毒死丈夫葛某某之心。于是梁大秀将事先购买的鼠药拌进自家的白酒瓶中等待丈夫饮用。2002年2月2日下午,葛某某饮酒后中毒死亡,当晚,梁大秀用绳子勒葛某某的腰和颈部。后用架子车将葛某某尸体拉到本县寨河镇玉畈村潘洼组附近抛尸于路边。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大秀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2月表扬3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大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大秀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