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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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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汪素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09号 罪犯汪素荣,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新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附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09号

罪犯素荣,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新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素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713.6元。原审被告人及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2005)豫刑一终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3月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汪素荣在执行期间,2008年8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汪素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汪素荣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被告人汪素荣的邻居李某甲家失窃,汪素荣认为李家怀疑是其所为,故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心理。2005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汪素荣将上学从自家门口路过的李某甲的孙子李某乙叫到自家北屋,先用手卡住其脖子,卡昏后用擀面杖朝其头部、腹部等部位猛夯,致李某乙死亡,后汪素荣将李某乙的尸体用塑料布覆盖放置北屋东间地上,离开现场。罪犯汪素荣系精神残疾罪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素荣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3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残疾罪犯审批表、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素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素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