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23号 罪犯楚丽丽,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楚丽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41160.5元。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于2013年1月1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楚丽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楚丽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被告人楚丽丽和其丈夫张聪慧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创办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州路办事处豆村集中心幼儿园。2012年6月11日下午,张聪慧驾驶该幼儿园不符合校车安全标准的车辆送22名幼儿回家,途经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事处张仪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着火,造成四名幼儿当场死亡,一名幼儿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名幼儿重伤,张聪慧严重烧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经审理查明,罪犯楚丽丽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3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瓮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楚丽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楚丽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